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8〕3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玉田县人,住玉田县**乡**村**街**号。2017年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13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3月27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8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8日,任某某因在宝坻区劝宝购物广场四楼电玩城内玩游戏过程中,将随身携带的钱款用完,为获得钱款继续玩游戏。任某某以让纪某某帮其代还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为由,骗取纪某某的信任,当日8时33分,纪某某帮任某某代还信用卡欠款10000元后,任某某用信用卡副卡将此款全部用于游戏消费,后任某某拒绝接听纪某某电话并逃匿。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案发后,任某某积退赔了全部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本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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