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6********,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镇**村**片第**组**号)。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6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自助服务区取款时,发现之前顾客通过ATM机自助存款未成功,后采用点按“取消交易”键的方式从该行2号自助取款机的存取款槽中窃得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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