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住新疆乌市天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0********,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上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林森国际3号楼6楼的福伦斯健身房打扫卫生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健身房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8手机偷走。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7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已将涉案手机退回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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