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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头**号(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次2020年9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至4月23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华采天地盒马鲜生超市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得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1.4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7日,任某某在上述超市,窃得天然之扉洗发露、速冻虾仁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8.8元;

2.2020年4月3日,任某某在上述超市,窃得玉兰油精华露、榴莲雪媚娘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1.7元; 

3. 2020年4月17日,任某某在上述超市,窃得蒂佳婷面膜、部队火锅汤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3.4元; 

4.2020年4月23日,任某某在上述超市,窃得鸡翅中、小番茄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7.5元 。后被店员发现并报警,被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共计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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