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到宁海县**街道**路**号4**室彭某某的暂住房内玩,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来到6楼6**房间,趁房内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该房间,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上枕头处的一部苹果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和地上钱包里的人民币100元、港币1张,面值100元、旧币2张,面值2.01元,后逃离现场回到4**房间。1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多次解锁手机不成功后,不小心用偷来的手机拍了自己和4**房间的照片,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害怕被被害人发现,将手机放回6**房间并逃离现场。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向被害人刘某某道歉,将盗窃的港币100元、老版本的2元纸币和1分纸币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并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发还资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彭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