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6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花苑**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8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乘坐车牌号为浙C*****的出租车到达本区欧洲城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遗落在后座的iPhone牌1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在司机赖某某接到被害人电话得知有手机遗落后座并询问时,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否认该情况,将该手机占为己有。
2020年5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还上述手机。被害人陈某某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监控截图及视频,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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