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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盗窃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东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鸡东县鸡东镇**村农民,住鸡东县**小区。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5月9日、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6月9日、8月6日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于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7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与另一名男子驾车到鸡东县**乡**村被害人宋某某家养猪场,将宋某某饲养在铁笼子里的两条罗威纳犬和一条拴在笼子外的高加索犬盗走后,运至位于鸡东县鸡东镇古山子村赵某某家养猪场。宋某某于3月6日打电话告知赵某某自家狗被盗,后赵某某给任某甲打电话质问此事,任某甲承认盗狗,并委托赵某某将狗送还给宋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将狗送还宋某某。经鉴定:三条被盗犬价值9,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在案无证据认定任某某伙同任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6日

(院印)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魔兽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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