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8日退回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补充侦查二次,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8月27日晚9时许,任某某接到其母亲的电话称:任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王某某到其家中闹事,任某某接到电话后,遂与崔甲某某、张某某打出租车回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的“今日尚城”小区(抚顺市望花区**路西段***号楼*单元***号),并让张某某找一辆私家车,以便出事后好走。张某某给其朋友邱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用车去朋友家,约好在望花区望花大街见面,任某某、崔甲某某、张某某打出租车如约到达,坐上邱某某驾驶的辽D****4号黑色别克牌轿车后,在去往 “今日尚城”的路上,任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多找几个人到“今日尚城”小区,高某某找到黄某某,到达“今日尚城”小区后,在任某某家楼门洞前,王某某持扳子打任某某,张某某喊:“崔甲某某,打他(指王某某)。”崔甲某某、高某某、黄某某持砍刀、掰刀砍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作案后,任某某、崔甲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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