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穿青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20年1月11日,刘某某(另案处理)让万某某(已不起诉)帮其骗被害人任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出来打架,当日23时许,万某某加上任某乙的QQ并通过QQ联系任某乙,以“要打刘某某”为名邀约任某乙在纳雍县张家湾镇张维中学厕所背后打架。后万某某邀约了喻某某,任某乙邀约了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任某甲又邀约了任某丙;刘某某邀约了邱某某、易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当晚,双方到达张家湾镇张维中学后面厕所后,刘某某持甩棍先对任某乙进行殴打,任某丙见状上前去帮忙任某乙,与此同时邱某某、易某某也上前帮忙刘某某殴打任某丙,万某某、任某甲与喻某某站在一旁放任刘某某、邱某某、易某某与任某乙、任某丙打架斗殴,未予制止。后任某甲、万某某与喻某某、任某丙等人离开现场,任某乙又被刘某某、邱某某、易某某带至张维中学门口、老铁门处两次进行殴打,造成任某乙受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乙的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未达人体损伤程度分级之有关规定,不评定伤情等级。20年1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向纳雍县公安局张家湾派出所报案。2020年1月13日,任某甲主动到张家湾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审查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和万某某及刘某某、易某某、邱某某的亲属作为甲方与被害人任某乙及其亲属、任某丙作为乙方达成书面协议,由甲方赔偿任某乙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任某丙经济损失2500元,任某乙及其亲属、任某丙分别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任某甲、万某某、刘某某、易某某、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任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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