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三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凯,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担任黑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4月1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