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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虚开发票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现住乌兰浩特市**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刘某某因承包工程需成本发票报账,让在其工地干活的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联系找人开具混凝土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任某某找到杜某某帮忙开具发票后,开具了“购买方为****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兴安盟**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矿产品经销处”票面税率为3%、票面金额价税合计332. 64万元的混凝土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任某某将发票交至刘某某后,被告知其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无法入账。发票购买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具发票销售方兴安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矿产品经销处无任何实际业务经营往来。经国家税务总局科尔沁右翼前旗税务局鉴定,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到案后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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