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2********,汉族,专科文化,宁夏同心某绒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社区**小区**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同心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绒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将丁某某、余某某等十人名下的银行卡网银借来由**绒业公司控制使用,在该公司与前述十人没有实际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周某甲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前述十人名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农副产品发票)共2344份,金额223960253元,税额28983820.89元,并指使周某乙负责资金回流,同时指使公司会计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进行账务处理,任某某明知虚开仍作账务处理,并将虚开的收购发票全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8983820.89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与他人违规开具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共同行为,但证明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目的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同心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未查封、扣押、冻结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个人涉案款物。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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