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鄄城县**街道**村民银某甲(男性,另案处理)为骗取同村村民银某乙(男性)的钱财,冒充女性,自称张娅,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其谈恋爱。2019年7月至8月间,银某甲多次指使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银某乙语音聊天,在骗取对方信任后,以开店、购车等理由向对方要钱,合计骗取银某乙人民币29869.57元,该赃款被银某甲一人挥霍。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档案、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银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银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6.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从犯,没有参与分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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