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汉族,湖北汉川人,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8********,初中文化,户籍地、居住地**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9日被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退查重报;于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第二次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市**镇**村黄某乙家分工协作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间不间断的通过在网上冒充小姐对不特定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公安机关经侦查得知该团伙成员黄某乙使用过号码为162********的手机号实施诈骗,经调查该手机号于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9日间接打诈骗电话共54人次,平均每天接打诈骗电话为18人次,因此,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共60天,共接打诈骗电话共1080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2.扣押清单;3.证人黄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证据方面存在不足,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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