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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诈骗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89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入职贺某某(已判决)经营的陕西**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公司形成以贺某某为首要分子的诈骗犯罪集团。具体犯罪模式为:贺某某雇佣他人进行网络推广,诱使客户添加业务员的工作微信,由业务员利用“话术”冒充老中医对客户的男性疾病进行问诊,虚构药物成分、配制过程、药物疗效,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销售公司来源不明的  “小蜜丸”、 “大蜜丸”来赚取业绩。经查,2019年6月至8月,该诈骗犯罪集团利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金额合计56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骗得金额合计2.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向我院退缴赃款0.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犯罪集团,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退缴赃款,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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