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街**街**门**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王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街**街**门**室等处,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活动。为逃避打击,王某某向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谎称需要银行卡收取工资薪酬,并将钱交由任某某管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遂将其名下农业银行卡交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将该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款分成,期间,王某某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通过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等人钱款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王某某未告知被不起诉任某某使用其银行卡的真实用途。
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某使用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银行卡收取诈骗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任某某不知道王某某使用其银行卡的真实目的,也不知道转到银行卡上钱款是诈骗款。
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农业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9日,该卡以现存方式的收入共计人民币26600元,但不能证明哪笔存款为王某某的诈骗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主观上不知道王某某使用其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任某某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