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8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23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南岸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至11月3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重庆市南岸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网络店铺运营维护的工作。2019年9月至10月,任某某与客户熊某某私下达成协议,以低价帮其运营网络店铺,截取其他店铺流量为名,先收取熊某某运营网店和截流费用10500元。在完成部分工作后,任某某编造自己有内部渠道,可以低价帮其增加流量为由,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日,再次收取熊某某6500元,后无进行任何工作。
2020年4月14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亚联网络家冲上云霄网络会所将任某某抓获。
归案后,任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8月7日,任某某退还熊某某1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了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任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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