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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诈骗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82********,汉族,大学本科,企业工作人员,内蒙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为宋某甲的儿子宋某乙办理到呼市**中学上学以及办理转学籍、安排宿舍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广场写字楼内收取了宋某甲26万元费用。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将115000元交于赵某某办理宋某甲儿子宋某乙到呼市**中上学事宜,将75000元用于缴纳宋某甲儿子宋某乙上呼市**中的学费,后期将3万元经高某某转账到芦某某行卡用于办理宋某乙转学籍事宜,任某某自留4万元,其中一万元是被害人给予的好处费。2018年8月份开学前,任某某告知宋某甲其儿子被分到了呼市第**中学国际班,还在争取上平行班,2018年9月宋某甲儿子宋某乙到呼和浩特**中国际班上学。2019 年5月至6月宋某甲因转学籍事宜要求任某某退钱,任某某先行将其中1万元用微信退还宋某甲,宋某甲拒绝接受并要求任某某退还所有费用。2019年7月23日,任某某退还宋某甲185000元,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任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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