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山西省临汾市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艾岚,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经人介绍后来到季某某(另案处理)成立的北京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班,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
2019年3月初,季某某租赁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苑**区**号楼**号房间、**苑**区**号楼**号房间,分别作为业务员以及质检员的工作地点,并事先购买好加工钻石画需要使用的原材料等。并通过他人为**公司制作虚假网站、通过网络发布该公司招聘钻石画加工业务等虚假信息、广告。后再虚构**公司拥有大量的海外贸易渠道,可以高价、大量回收加工户做好的钻石画的事实,取得加工户的信任,再与**公司签订钻石画加工、回收合同,并要求加工户支付原材料保证金2000元-2760元不等。在加工户制作好钻石画后,再以钻石画质检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并最终骗取加工户事先支付的保证金。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受季某某的安排,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现查实诈骗16人次,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39160元。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已主动退缴了个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账本、话术本等物证;
2.户口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退缴赃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季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作案手机电子勘验检查笔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任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退赔个人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