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8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61978********,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谢程娟,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于2020年1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重庆**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安全管理工作。2019年8月,**公司拟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船厂的危险品库房进行维修,维修内容包括石棉瓦更换、水电铺设等内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将维修项目先后交给下属魏明江、杨强负责具体经办。杨强接手维修项目后,与自然人黄某某进行了价格协商,商定由黄某某以2.9万元价格承接该项目。8月29日,杨强将拟定好的《唐家沱库房维修合同》交给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审核,任某某明知该项目包括高处作业等危险行为,因项目金额小而疏忽大意,既未对自然人黄某某是否具有高处作业资质进行审核,也未过问自然人黄某某是否具有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能力和条件,就与黄某某签订了《唐家沱库房维修合同》。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既没有就维修项目中安全管理职责与黄某某进行约定,也没有对维修作业的安全管理作出具体安排,以保证安全作业。
2019年9月1日,黄某某在购买石棉瓦材料时,经人介绍由喻长春为其提供4名作业工人。9月2日上午,黄某某既未对作业工人进行安全操作培训,也未提供高处作业必备的防护拦网、操作平台或提供牢靠的立足点,就指挥作业工人邓光林和段美全上到6米高的库房房顶更换石棉瓦。被害人段美全在房顶走动更换石棉瓦时,由于安全带一段未系在固定位置,不慎踩破石棉瓦,从6米高空坠落至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当即拨打了110及120急救电话,重庆市江北区应急管理局当即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019年9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2020年7月15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当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万元,剩余10万元按月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强、魏明江、张天祥、喻长春、邓光林、段辉荣等人的证言、“9.2”段美全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死亡原因鉴定书、唐家沱库房维修合同、仓储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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