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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盗伐林木案)_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东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小区**期**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2月4日被双鸭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双鸭山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于某甲在双鸭山市**有限公司未取得用地审批文件的情况下,安排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挖掘机于双鸭山市**林场16林班15小班平整林地一块。2019年5月30日,双鸭山市**有限公司将**林场16林班干排基础施工发包给任某某。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双鸭山市**有限公司未取得用地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于双鸭山市**林场16林班14小班、16小班、20小班平整林地一块,拉走木材一车。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场16林班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4228平方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双鸭山市**林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林木损失17,974.28元,双鸭山市**林场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毁坏林木行为予以谅解。

经侦查,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把(照片)、挖掘机两台(照片);

2.书证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林权证、经营范围图、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用地批复、占地申请、动迁材料、指认挖掘机照片、调取证据过程、小班登记卡、非法占地现状照片、动迁所需资金请示、用地批复;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田某某、杨某某、于某乙、张某某、仉某某、赵某某、于某甲、崔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双医程[2019]林司鉴字48号鉴定意见结论书;

6.双鸭山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双鸭山市**林场林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物品由双鸭山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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