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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8********,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路**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顺庆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19日改变管辖至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明知唐某甲(另案处理)所实际控制的**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所集资金系**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而来的情况下,仍通过**公司推出“**金树湾”项目,将空白借款凭证提前加盖个人印章交由**公司作为群众打款依据,并与唐某甲指定的出借人代表唐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用顺庆区**路四个商铺作抵押,合同金额800万,实际向群众吸收资金1030万,转入“**焊接”项目1025万,剩余5万元按唐某甲要求转入唐某甲私人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5 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月息1.6分,居间服务费0.4分。项目到期后任某某无力偿还。经审计,“**金树湾”项目共有132人次参与组合借款,出借总金额为732.4万元,截至2017年1月,已归还本金45.073312万元,尚欠本金687.326688万元,已支付利息137.133933万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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