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谢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浏阳**路**附近,谢某某利用一电击捕鱼装置在河边捕鱼,任某某负责帮忙提桶装鱼,两人在河边非法捕捞半小时,捕捞河鱼共计约2斤。2019年6月4日凌晨2时,民警在巡查时将两人抓获,并当场扣押电击捕鱼装置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指认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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