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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绰号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贵州省习水县**镇**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简某甲伙同简某乙、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赤水河捕鱼,简某甲将事先准备好三幅渔网放在其舅弟陈某某的车牌号贵C5****号长安车上,载着简某乙、任某某和罗某甲从仙源镇出发到达官店,又在官店镇老街信用社旁购买鱼竿1根,在朋友罗某乙家吃完饭后,简某甲、简某乙、任某某等人前往官店镇里狮村后台组赤水河段捕鱼,简某甲、简某乙二人将事先准备好的渔网安放在该河段内,直至次日凌晨0时许,简某乙和任某某才收网取鱼,简某甲将简某乙和任某某从渔网取下的鱼放至鱼桶内,三人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经鉴定,现场收缴简某甲、简某乙、任某某所捕天然野生河鱼共计1.88斤,经习水县农业农村局鉴定,简某甲、简某乙、任某某所使用的捕鱼工具属限制性捕捞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认罪认罚,现已对所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增殖放流,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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