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先后任**分期公司、**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代表。
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在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经营“**店”,由周某某管理财务及采购,由任某某负责店面的日常管理。为了增大手机销售量,任某某、周某某商议利用第三方平台公司**公司开展的消费返现活动推出“0元购机”活动。任某某、周某某又与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名山区域经理李某某商议,虚构客户购买手机的型号以提高手机的成本价向李某某任区域经理的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并给予李某某及其业务人员每单200元的提成。商定后任某某、周某某便在店铺对外宣传“0元购手机”业务,向消费者宣传**公司正在搞消费返利促销活动,消费者不花一分钱免费领取一部手机,但要在手机上下载**公司APP软件,同时在手机消费贷款公司办理手机消费分期贷款,“**店”已经与**公司合作,消费者免费拿走手机后**公司会每日向消费者绑定的银行卡返现转入一定的金额,每月返现的总金额足够偿还每期贷款,手机消费贷款公司每月自行在绑定的银行卡上扣划分期贷款款项。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周某某采用虚构手机型号提高手机成本价的方式,利用客户龚某某、朱某某等40人的名义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到了分期贷款104456元,至2020年4月9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尚有贷款本金44042.64元未收回。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李某某先后安排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某、万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到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店”协助任某某、周某某办理消费贷款。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周某某与李某某安排的业务人员黄某某、万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采用虚构手机型号提高手机成本价的方式,利用客户梁某某、龙某某等127人的名义向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到了分期贷款347340元。其中,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万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办理分期贷款业务35单,公司发放贷款96125元;黄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办理分期贷款业务49单,公司发放贷款135061元;胡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办理分期贷款业务24单,公司发放贷款65633元;徐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办理分期贷款业务18单,公司发放贷款50521元。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周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公司汇款137850元,**公司将收到的部份款项按月划入指定的部份消费者银行账户,后便未再划款。经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收,部份消费者偿还部分贷款。至2017年6月,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尚有贷款226023.83元未收回。
上述两家公司至今尚有贷款共计270066.47元未收回。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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