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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骗取贷款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埇检刑不诉〔2015〕2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宿州市**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宿州市桥区人,现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甘某甲(另案处理)指使甘某乙(另案处理)虚构宿州市**建材门市部需要贷款购买五金电料,于2012年11月15日使用署名甘某乙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之间签订的虚假五金电料购销合同,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给其使用。2014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均未归还该笔贷款。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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