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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任某乙抢劫案)_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任佑明,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861011153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河底镇任家峪村49-1,因涉嫌抢劫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河底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佑明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任宏达纠集任佑明(绰号“二毛”)、张宝生(绰号“猪三”)(在逃)窜至阳泉市郊区铝矾土矿王旭明宿舍,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旭明拉至任宏达车上(车牌号京P28117),后将王旭明拉至郊区刘备山上用木棒、砖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同日晚,被害人王旭明打电话给郑辉武,令郑辉武将3000元带至阳泉市郊区荫营镇王朝酒店门口交给任宏达。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8月,被不起诉人任宏达因自己的四千元钱被被害人王旭明偷走,故三次叫朋友到王旭明住处、网吧等地寻找王旭明。期间,第二次找见王旭明住处时,王旭明趁机逃跑,之后同年八月的一天晚上,任宏达叫朋友任佑明、张宝生、任雪文及女友于娇开车又到王旭明住处找见王旭明,并将其拉至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刘备山处索要自己被盗钱物。王旭明在承认其偷窃任宏达钱的情况下,表示愿意退还并称当时没钱,要求让其朋友送钱归还任宏达。在此期间,任宏达出于气愤对王旭明有过踢打暴力行为。双方商定后,当晚十时许,任宏达、任佑明等人将王旭明拉至阳泉市郊区荫营镇王朝酒店。等到王旭明的朋友郑辉武送来的4000元钱后,任宏达等人离去。2019年5月,王旭明在长治监狱服刑期间向监管部门举报其曾在2009年被任宏达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王旭明当时讲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无实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郑耀武、任雪文、张宝生的陈述;3.被害人王旭明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任宏达的供述和辩解;5.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任佑明帮助任宏达索要钱物,事出有因,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佑明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镇**村**,因涉嫌抢劫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河底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纠集任某乙(绰号“某某甲”)、张某某(绰号“某某乙”)(在逃)窜至阳泉市郊区铝矾土矿王某某宿舍,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拉至任某甲车上(车牌号京P****7),后将王某某拉至郊区刘备山上用木棒、砖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同日晚,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给郑某某,令郑某某将3000元带至阳泉市郊区荫营镇王朝酒店门口交给任某甲。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8月,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因自己的四千元钱被被害人王某某偷走,故三次叫朋友到王某某住处、网吧等地寻找王某某。期间,第二次找见王某某住处时,王某某趁机逃跑,之后同年八月的一天晚上,任某甲叫朋友任某乙、张某某、任某丙及女友于某开车又到王某某住处找见王某某,并将其拉至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刘备山处索要自己被盗钱物。王某某在承认其偷窃任某甲钱的情况下,表示愿意退还并称当时没钱,要求让其朋友送钱归还任某乙。在此期间,任某甲出于气愤对王某某有过踢打暴力行为。双方商定后,当晚十时许,任某乙、任某甲等人将王某某拉至阳泉市郊区荫营镇王朝酒店。等到王某某的朋友郑某某送来的4000元钱后,任某乙等人离去。2019年5月,王某某在长治监狱服刑期间向监管部门举报其曾在2009年被任某甲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王某某当时讲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无实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郑某乙、任某丙、张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任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任某乙帮助任某甲索要钱物,事出有因,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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