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小区**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皖B*****越野车,沿辉县市S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愚公隧道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刘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豫*****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皖B*****越野车乘车人任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任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任某乙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任某乙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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