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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交通肇事案)_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薛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住所地均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3时30分许,任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附载王某丁、任某乙、王某戊、张某某,行驶至S38岚曹高速公路枣庄段160公里+900米(南侧)碰撞右侧隔离护栏,造成王某丁死亡,任某乙、王某戊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2019年8月2日,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8月26日,经枣庄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任某乙、王某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积极救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5日,被害人王某丁近亲属及被害人任某乙、王某戊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乙、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案系单方事故,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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