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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青铜峡**公司**,住宁夏青铜峡市**园**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9时许,任某甲驾驶宁C****9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省道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82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王某某骑行的“路马”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秀兰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0日死亡。经认定,任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拨打122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62万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和解等情节,本人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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