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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人,住望城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显玉,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50分,被不起诉人任某甲驾驶湘A*****小型越野车沿S101线南往北行驶至本县**镇**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东侧行走的代某某相撞,造成代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某甲驾驶车辆逃逸。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代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任某甲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已支付52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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