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公寓**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D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文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革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任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送检。经检验,任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4毫克/100毫升。任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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