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2********,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组。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与谭某甲、谭某乙、任某乙在绕城线云羊汇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川A****A号小型汽车从云羊汇餐馆出发,沿绕城线向青龙嘴方向行驶。任某甲驾车行驶至绕城线高架桥下方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任某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犯罪嫌疑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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