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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危险驾驶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组。2020年12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亚洲,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甲饮酒后驾驶宁D*****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徐勇沿隆德县城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德县第四幼儿园十字路口,右转继续行驶至御景鸿府小区门口“旺仔烧烤店”门口停车。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再次独自驾驶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十字路口左转进入文化街,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世家小区B区北门“富泰足浴店”门口停车。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因消费问题与该店经理发生纠纷,该店经理拨打电话报警,任某甲被隆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所办案区调查,办案民警发现任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案至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任某甲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随后将任某甲带至隆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12月9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号;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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