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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收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内江碧桂园铂悦府一期项目捡底、回填、砖胎膜及砖胎膜抹灰工程的全额工程款,至2019年5月7日共计拖欠47名农民工共计111387元工资。之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置之不理,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且在内江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催收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况下,仍不支付。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之子任某乙将拖欠的111387元工资支付给47名农民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单、发还农民工工资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民工工资欠薪案件的调查报告、用工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及现场张贴图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左某某、唐某某、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4、任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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