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张某某等人到郑屯镇绒泥村团结5组(陇控)地内种植包谷,在种植包谷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戊来到该地称种植包谷的土地所有权系自己的,不让任某甲等人耕种,双方在地里发日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任某戊用手抓任某丙的头发,二人扯到在地,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张某某等人上去帮助任某丙与任某戊进行抓扯,后任某戊从地上起来又去抓扯任某乙头发,二人扯到在地,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丁上去帮助任某乙与任某戊进行抓扯,任某戊在抓扯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任某戊因外伤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系亲属之间产生矛盾纠纷所致,经承办人调解,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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