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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绰号任某乙,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8时许,李某某与妻子邓某某在唐某某住宅旁的路上遇见任某甲,因十多年前的矛盾,任某甲与李某某、邓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邓某某用手扇了任某甲两个耳光,任某甲便与邓某某发生殴打,李某某见邓某某与任某甲发生殴打后,便上前帮助邓某某,后与任某甲发生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任某甲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方打李某某,木方打在李某某的右手手腕处时,木棍被打断,后任某甲与李某某互踢,李某某被踢摔倒在地上,导致背部受伤,后经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任某甲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4000元,取得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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