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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任毅,男,1986年5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0507253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唐崖镇谢家坝9组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任毅、任杨平(另案处理)、任亮(另案处理)与任杨本因任杨本修化粪池发生矛盾后,三人不听谢家坝村委会工作人员劝阻,仍各持一根木棍到任杨本修化粪池处,先用泥块砸向任杨本,随后任杨本从家中拿出数把刀具扔向任杨平、任亮、任毅但未扔中。接着,任杨平、任亮持木棍对任杨本头部、手臂进行殴打,任毅持木棍对任杨本腿部进行殴打。经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杨本此次头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任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赔偿任杨本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00元,并取得任杨本的谅解。

本院认为,任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毅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木棍、刀具已随任杨平、任亮故意伤害案移送咸丰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任某乙(另案处理)、任某丙(另案处理)与任某丁因任某丁修化粪池发生矛盾后,三人不听谢家坝村委会工作人员劝阻,仍各持一根木棍到任某丁修化粪池处,先用泥块砸向任某丁,随后任某丁从家中拿出数把刀具扔向任某乙、任某丙、任某甲但未扔中。接着,任某乙、任某丙持木棍对任某丁头部、手臂进行殴打,任某甲持木棍对任某丁腿部进行殴打。经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丁此次头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赔偿任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00元,并取得任某丁的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木棍、刀具已随任某乙、任某丙故意伤害案移送咸丰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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