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在使用其父亲捡到的被害人林某某手机时,发现手机内的支付宝在线可以使用,遂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和西溪河下路口“**”超市,于2019年10月5日至12日期间,多次套现和消费共计人民币4256元。
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将被害人林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向支付宝充值共计5090元,后套现失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支付宝账号的转账明细,证明被害人林某某丢失了一部粉红色手机,绑定的支付宝于2019年10月5日、6日、7日、11日、12日共计消费人民币4256元;10月12日被害人林某某绑定的银行卡向支付宝账户充值人民币5090元。
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父亲,其于2019年8月、9月份曾捡到过一部粉红色手机,后被不起诉人将该手机拿走。
3.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用被害人林某某手机内的支付宝,于2019年10月5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和西溪河下路口“**”超市,用支付宝套现590元、10月6日套现966元、10月11日消费878元。同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在“艾上”网吧,采用支付宝先后二次套现1799.83元,10月12日,又利用被害人林某某手机支付绑定的银行卡向支付宝内充值5090元。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共在徐某某“**”超市处用支付宝套现三次,第一次套现590元;10月6日,套现966元;10月11日,消费878元。另外10月5日消费5元,10月7日消费3元。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不起诉人任某甲持有的银色苹果手机和粉色koobee手机。
6.收条,证明2019年11月21日,被害人林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家属退还的4256元。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8.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系被动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任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任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退赔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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