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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伊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61号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7********,大专,**:金华裕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巷**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0时10分许至23时许,被不起诉人伊某某与朋友在金华市**镇**的一家饭店内吃晚饭期间有饮酒。饭后,伊某某驾驶浙G25****号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准备前往**镇上的一家宾馆接朋友。23时26分许,当伊某某驾驶该车行驶于**线**镇**驾校路段处时,与对向直行的郑某甲驾驶的浙G3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3V****号的同车人郑某乙轻微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甲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于现场等待的伊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并将其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后提取血液,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12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郑某乙无责任。同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伊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两名被害人对伊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吹气、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就诊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伊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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