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厂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府邸**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伊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3****号小型轿车从舟山定海驶往临城方向,22时30分,途经新城弘生大道东山隧道东口处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不起诉人伊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