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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伊某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扶余市公安局批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于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6年,王某某、伊某某在扶余市**镇**村承包**社村民位于沿江的耕地,承包期限为十年,到2005 年为止,后又变更合同,延期至2027年末。2005年春,于某甲同于某乙与**村**社老百姓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此王某某、伊某某与于某甲因承包该土地一事产生矛盾。2005年5月13日,因该地被王某某、伊某某组织人正在耕种,于某甲便组织商某某及**村**社的部分村民约定2005年5月14日去该地认地并也要组织耕种,对王某某组织的耕种人员的耕种行为予以阻拦。后王某某与伊某某便找高某甲出面处理此事。待犯罪嫌疑人高某甲纠集刘某甲、王某甲、许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别名王某乙,已死亡)、崔某某等人携带枪支、扎枪、镐把等器械赶到现场后,因商某某在现场喊叫“谁是高某甲”,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与王某乙手持镐把和扎枪上前将商某某和于某甲打倒在地,后高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扎枪、镐把等器械对于某甲带来的人员和村民进行追打,将人打散后又将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商某某鼻骨骨折、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松动和面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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