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我院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同2019年7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存在土地使用纠纷。2019年6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在**乡**村村委会旁边的菜园里浇水。后,被害人张某某随后来到菜园里,发现其菜园里的红薯苗被拔了,误以为是伊某某所为便就骂伊某某,并去拔伊某某菜园里的辣椒苗,之后伊某某见状即就去拔张某某的红薯苗,张某某上前就去阻拦,二人遂就发生了打架。双方先在被害人张某某红薯地里打架,后二人沿张某某红薯地边上的小路往上追打,双方至走到红薯地上方的高坎上时,二人相互推搡时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从高坎上推下,张某某摔倒在高坎下的红薯地里,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左脚脚根及腰部受伤。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及第三腰椎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伊某某供述了其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本案系邻里之间民间矛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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