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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伊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中午,在仙游县**镇**村**街,被不起诉人伊某某与邻居符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致二人均有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及符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伊某某与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的事实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能投案自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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