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1231965********,甘肃省金塔县人,初中文化,住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派了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因怀疑伊某放羊时,伊某的羊啃吃了其种植的特色林果树苗,两人为此在金塔县航天镇大湾村2组耕地上发生争执,伊某某欲抓伊某的一只羊抵顶损失,伊某扑上去双手抱住伊某某的右腿,伊某某在使劲挣脱时致伊某左侧4、5肋,右侧9、10肋骨骨折、右肩部挫伤、脑震荡等。经鉴定,伊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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