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90号
被不起诉人伊某甲,曾用名伊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村****组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伊某甲在担任本区丰某某街道***区***鞋厂设计一部经理期间,多次窃取放置在厂里研发办公室内的7双女士成品鞋和6只鞋楦。具体如下: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伊某甲在**鞋厂研发办公室内,数次窃取鞋厂内七双女士成品鞋。
2020年1月8日17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伊某甲在***鞋厂研发办公室内,窃取两只女士鞋楦。
2020年1月9日9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伊某甲在***鞋厂研发办公室内,窃取四只女士鞋楦。
经鉴定,上述七双女士成品鞋及六只鞋楦价值人民币共计943元人民币。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于抓获被不起诉人伊某甲。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伊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共计30575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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