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图什市检刑不诉〔2024〕60号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男,**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88********,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阿图什市**镇**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图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1月7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2月29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图什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于2023年11月5日晚上22点时许,为了跟朋友依某某喝酒到克州人民医院对面的**俱乐部二楼,看到跟自己一个村的库某某、排某某、扎某某等人喝酒,跟他们一起喝酒到2023年11月6日4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在喝酒过程中,看到被害人艾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外套,从口袋里面的2.42万元中,偷走1.62万元,到自己喝酒的桌子跟前,说着请客你们,几次把其中6200元仍在桌子上,结果钱撒出去,在座的其他人把钱收起来以后,把钱给其朋友依某某,依某某第二天把钱在警察面前点给被不起诉人伊某某,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得知自己盗窃以后把1.62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言证人;4.被不起诉人的陈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实施上述一次盗窃,给他人造成了1.62万元损失,现损失已恢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犯罪数额低、返还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伊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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