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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伊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乐陵市**镇**村**号,现住乐陵市圣泽苑B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9月28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退回乐陵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乐陵市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乐陵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底,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和刘某某、李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冒充***日化公司人员,以新产品干洗液上市为由,通过搞宣传活动的方式下村进行诈骗活动,让村民交纳100元钱购买干洗液后,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和刘某某、李某甲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8年8月底,被不起诉人伊某某找理由不再与刘某某、李某甲合伙进行诈骗。2018年8月27日至9月1日,李某乙和刘某某、李某甲以相同方式到宁津县刘营伍乡后商村和乐陵市**楼**村进行干洗液诈骗活动。

被不起诉人伊某某和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先后窜至河北省**县、山东省**县、山东省**市、山东省**县等十余村进行干洗液诈骗活动,诈骗总额80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陵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伊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缺少相应的被害人材料,也无法认定其诈骗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伊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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