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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伊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伊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付某某。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2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伊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路)定远县**乡**村至**公路**路段,上坡中造成车辆失控碾压到推车的王某某,事故造成王某某现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伊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伊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伊某乙证言;

3.伊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无犯罪前科,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死者系伊某甲的妻子,三名子女均出具谅解书,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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