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伍某丙涉嫌故意伤害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提起公诉。2018年2月1日、5月11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2月9日、6月12日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3月5日、7月12日提起恢复审理。2018年10月3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审理,2019年1月18日恢复审理。2019年1月7日本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月23日石门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5日23时许,在石门县**街道**社区,贺某某因女儿生活费一事与妻伍某乙(两人关系一直不和)发生争执,贺将家里的电脑、吊灯打坏,伍某乙其兄弟、犯罪嫌疑人伍某丙与伍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后,为报复贺某某,趁其在外找女儿的机会,在**楼“**佬”廊子里用木棒将贺某某的头部、腿部打伤,致贺某某昏迷在地。发现贺某某站起来后又赶至**,伍某甲用木棒再次击打其头部、腿部,致贺某某再次昏迷。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因被打伤头部及双小腿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帽状腱膜下血肿形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